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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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于2007年11月起,租借本区一房间,以嫖资100元其收取30元为条件,容留卖淫女在此卖淫。2008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其容留卖淫女吴某某、邹某某与嫖客战某在该室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乙、成某丙、邵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为了牟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某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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