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X镇林钢车队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韩某某殴打妻子郭一×,郭一×的外甥郭二×前去扯架时,被韩某某用水果刀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二×的陈述、证人郭一×、郭三×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广帅、郭江涛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