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收养被害人秦一X(X年X月X日出生),未经被害人秦一X家人同意,擅自将被害人秦一X从林州市X乡X村西军池自然村其家中带至浚县X乡X村。同月6日,被害人秦一X被浚县X乡派出所民警解救。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秦一X的法定代理人秦二X达成和解协议,秦志岗请求从轻处罚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一X的陈述,证人秦二X、赵XX、郭XX、秦三X、申XX、刘一X、刘二X的证言,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拐骗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