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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郭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郭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本人也遵守离婚协议各项事宜。但在2012年正月八日我想把小孩带回家过年时,被告以小孩有病为借口不让本人将小孩带走,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出口伤人。现在我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抚养孩子。故我现在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王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1、离婚时被告的起诉状;2、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郭XX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5月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次来看望孩子我们都很配合。2012年正月初八孩子因为已经在医院打了四五天吊瓶。为了孩子的健康我才没同意让他带走孩子。孩子自出生就一直由我照顾,我现在是幼儿教师,有稳定的收入,经济状况也不错,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经济基础,对孩子的教育我也更有经验。另外孩子是女孩,不论是从生活还是成长方面我作为母亲都可以给她更好的照料。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被告郭XX就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的离婚起诉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2008年的情况并不能表明现在的经济状况。当时被告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但对离婚之后的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因是草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查明,加上与本案的关联度不大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郭溢童由被告抚养,现郭溢童随被告郭XX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董家营邮政局工作,有固定收入,有住房。被告现在市X巷幼儿园工作,有固定收入,有住房、门面房,有一定的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做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如果现在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的生活不利。加之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女儿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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