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19XX年生。
被告闫某,男,19XX年生。
于某与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在给果商包装苹果的过程中,果商先安排包装小个苹果,途中原告要求包装大个苹果,果商同意。原告在换了位置后,被告就质问原告,原告在回答中,被告就骂原告,并将手中的胶带机向原告打来,砸在原告的额头上,当场鲜血直流,被果商等人送往医某,原告在医某住院治疗6天,花医某某1465.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陪某某、营某某等共计25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受果商及代办之委托负责封箱等事项。在包装苹果中,原告对所分工有怨言,被告制止原告不要影响他人干活,原告就对被告谩骂,被告就将手中正使用的胶带机向原告扔去,原告即向被告扑来,被他人劝解,并去医某包扎。原告次日才住院的,住院治疗是否属治受伤之用药不承担各项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武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医某某用结算收据一份、长武县人民医某住院病档案、病历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诊治花费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长武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一份;陕西省长武县公安局洪家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长武县公安局洪家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2、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对证人XXX、XXX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两份。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长武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长武县人民医某的诊断证明书、病档病历、医某某收据等证据无异议。对证人XXX、XXX询问笔录的细节有异议,被告是将胶带机扔向原告,而不是砸向原告,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证实原告受伤之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于某由客商代办雇佣在洪家镇X村XXX家分拣包装苹果时,被告闫某负责扎包果箱。期间原告要求调整活种,经果商代办同意后,原告变换所在位置,被告即质问了一下,原告回答不当,致二人发生口角之争,互相谩骂,被告未能冷静对待,将手中正使用的扎箱胶带机向原告扔去,致原告头部受伤,后经他人劝解,并由果商等人将原告送医某包扎治疗,第二日原告即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1、右眉工部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某某1465.9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500元,在公安机关调解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将手中正在使用的胶带机朝原告扔去,打伤原告,应负损害后果的责任,对原告住院医某某、误某、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关于某偿范围及标准,原告的住院医某某1465.9元,予以采纳。按照本地实际及参照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误某应为82.99元/天×6=497.94元,陪某某82.99元/天×6=4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108元,共计2569.78元。在此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主张营某某一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发生的受害费用2569.78元,由被告赔偿20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于某负担10元,由闫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