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小名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冯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体育馆对面的超冠电池门市部盗窃7块长寿王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211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退赔被害人宋金城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金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冯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冯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书记员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