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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不服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不服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修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8日,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国土资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修集用(2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在方庄镇X村焦辉路路北有一处宅院,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证号为修土集建(91)字第x号。2008年9月份,原告家属在整理原告父亲靳××(已瘫痪多年)个人物品时,发现原告父亲在2001年1月15日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及宅院转让给了第三人张某某。2008年10月份,原告在无法向其父亲询问原由的情况下,向被告询问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办理过变更登记时,经被告查证发现:2002年7月8日,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它与被告意见一致。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修土集建(9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2、2001年1月15日靳××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

3、2001年1月15日的房款收到条。

4、2002年4月5日修武县X镇X村委会同意宅基地调配证明。

5、2002年4月3日指界委托书、通知书。

6、2002年4月5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7、2002年5月30日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8、2002年5月28日指界通知书。

9、2002年6月2日靳某某、张某某二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10、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

11、修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靳××无权转让原告的财产。

2、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无权调整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无效。

3、证据9中,靳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证据9即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靳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靳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靳某某书写;2、“靳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靳某某的捺印。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和指纹都是靳某某本人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对指纹鉴定无异议,对笔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靳某某当年所写的文字为样材,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对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靳××无权转让原告的房产,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无权进行调整。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

3、原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证据9中靳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对证据9不予采信。

4、关于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修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靳某某;地址:修武县X镇X村;地号:204;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412.5平方米。2002年7月8日,被告依据不是靳某某签名和捺印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等,将原告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为张某某颁发了修集用(2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七条,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所出示的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部分证据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但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其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7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修集用(2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礼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王某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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