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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晓。婚后王某某、李某某经常发生矛盾。另查明,婚生子李某晓自愿随李某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晓自愿随其父李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准许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晓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村委会证明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晓。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是法院应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重要根据。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婚龄已达16年,且已生育一子,原审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感情破裂的依据为卫辉市X乡X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证人孙保生、孙加明的调查笔录,但该村委会证明仅载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关系不和睦,李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并不能据以认定二名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孙保生、孙加明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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