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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祁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06年起夫妻关系开始不和,且于次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祁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0日在(略)停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因患腰椎骨质增生造成经济困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此夫妻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从务工处找回家后夫妻矛盾仍不断,2010年1月12日晚原、被告因一件小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彩色电视机2台、摩托车3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及窗户玻璃等砸烂。2010年1月21日原告遂诉诸本院。

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有:位于(略)停弦镇X村十二组砖瓦结构平房四间、三组合高柜1套、梳妆台1张、大床1张、小床2张、木沙发1套、铺睡3套。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略)停弦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因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进行等额分配,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故意砸烂部分财物,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酌情减少财产分配份额。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吴某某分得位于(略)停弦镇X村十二组砖瓦结构平房二间(从水库管理所一头起计算,含第三斗山墙)、三组合高柜1套、梳妆台1张、小床2张、木沙发1套、铺睡2套、电冰箱1台;被告祁某某分得位于(略)停弦镇X村十二组砖瓦结构平房二间(另一头,含四、五斗山墙)、大床1张、铺睡1套。被砸烂的电视机2台,摩托车3辆。

三、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800元由吴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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