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胡X,长沙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原告曾某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25日诉请法院离婚未获准予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朱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从1997年外出打工起,按照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150000元抚养女儿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现已在外打工)。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未获准予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某、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朱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