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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焦某、田某乙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海成,枣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田某乙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被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成,被上诉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甲为扩堰增容,于2006年3月30日与焦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焦某(甲方)将自己经营的1.4亩水田某转给田某甲(乙方)经营,乙方每亩每年按800元流转费补偿给甲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若能调到田某,双方再互换,不再补偿流转费;国家每年对种田某户的各项直补,乙方以实际占用面积享有直补,乙方经营时间以二轮延包时间为准(2028年9月30日止);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x元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民委员会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田某甲与焦某于2006年4月1日到枣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下发后,田某甲将堰塘埂加高,焦某经营的1.4亩水田某为淹没区,田某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焦某2006年、2007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2007年11月2日,田某甲将该堰塘转让给田某乙,此后该堰塘由田某乙经营。焦某多次找田某甲催要土地流转补偿款,田某甲以该堰塘已转让给田某乙为由拒不给付。焦某于2011年1月10起诉,要求田某甲给付被淹没的水田某偿款3360元及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焦某经营的1.4亩水田某被淹没,不能恢复原状,己给焦某造成损失。且田某甲将原堰塘面积扩大,改变了原状,之后又转让给田某乙并从中获利。因此,焦某要求被告田某甲给付被淹没1.4亩水田某偿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田某甲承担违约金x元过高,可酌情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田某甲辩称,焦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经营的堰塘已转让,不同意给付焦某补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乙辩称,田某甲与焦某签订的合同应由田某甲负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笫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甲给付焦某2008年至2010年三年淹没1.4亩水田某补偿款336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共计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焦某的土地现由田某乙占用,上诉人并未实际占用,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焦某的1.4亩水田某非无法返还;焦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某、田某乙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焦某所签订的1.4亩水田某转合同,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上诉人田某甲在接收合同约定的1.4亩流转土地后,仅给付了焦某2006年、2007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2008年至本案诉讼时三年的费用未给付,焦某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田某甲上诉称“焦某的土地现由田某乙占用,本人并未实际占用,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因其认可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后,接受了诉争土地,并支付过两年的土地流转费,此诉争土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田某甲如何管理使用,现如何转换为另一被上诉人田某乙占用,其相互之间又有何利益关系,均不影响其每年按期按合同约定向焦某给付土地流转费的合同义务,故此述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田某甲上诉所提“焦某的1.4亩水田某非无法返还”的主张,因权利人焦某无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此外,田某甲上诉还提出焦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其与焦某所签合同中约定给付土地流转费的时间为每年均有给付,直至2028年9月30日止,具有连续持久性,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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