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X区北浜二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饭某,知识产权部团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静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闵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简称田边三菱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边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静环、闵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田边三菱公司关于第(略).X号“含氮的6-员芳香环化合物”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某:
在化学领域,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及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化学产品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则说明书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所述化学产品可以实现所述用途的实验室试验或临床试验的定性和/或定量数据。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45个具体的杂环取代的嘧啶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但是,一方面,说明书并未提供使用权利要求1-6中任一具体化合物建立的药效试验模型,通过药效试验模型对制备得到的化合物进行药效测定,另一方面,也没有公开使用任一具体请求保护的药物化合物的体内和/或体外试验数据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用以说明该药物化合物在哪种具体的医药用途上具有效果。也就是说,田边三菱公司虽然在说明书中声称被申请的化合物具有预防或治疗阴茎勃起障碍等方面的用途,然而说明书中并未给出药理实验数据来证实本申请的化合物的确可以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使得该化合物可以用于所述用途。在此情况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申请化合物是否具有预防或治疗阴茎勃起障碍等方面的活性。
对于田边三菱公司补充提交的试验数据类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这些试验数据都是申请日之后提交的非出版物的证据,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并予以公开,不能作为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证据。
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对要求保护的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田边三菱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楚:原告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附件1的药理学实验数据,包括试验1(PDEV抑制活性的试验模型和试验数据)以及试验2(切割自白兔的海绵体弛缓(x)试验模型和试验数据)。原告在请求复审时,提供了1999年的试验及其数据,包括制备例数据、海绵体张某活性数据、PDEV抑制剂活性数据。针对被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原告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供了对应于上述试验及其数据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和附件2(附件1的部分中译文)。其中附件1中化合物的编号和本申请实施例的编号是基本一致的,即其中的1-146对应于本申请的1-146,其中的148-157对应于本申请的149-158。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试验及其数据,被告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这些试验数据都是申请日之后提交的非出版物的证据,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并予以公开”。而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十章4.1关于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的规定,允许在申请日之后补充用途和效果。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本申请已经满足了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应被允许补充提交试验用途或效果。因此,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某是不正确的。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复审决定书中指出:“这些试验数据都是申请日之后提交的非出版物的证据,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并予以公开”,因而不接受所述实验数据。但是,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4.1关于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的规定“可以补充提交用途和效果”,明确了补充提交即为在申请日后提交。原告在申请日后补充提交用途和效果试验数据符合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应予接受。因此,被告在审查本申请时,未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而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提供了证据3,证明:在目前被告的审查实践中,在审理适用1993版《审查指南》提交的申请时,仍依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作出决定。该证据3为2010年6月24日被告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明确指出“合议组认某,本案的申请日为2000年1月12日,其申请时所依据的生效的审查指南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于1993年3月10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如果在申请时适用较为宽松要求的1993年版《审查指南》,而在无效阶段适用较为严格的2001年版或2006年版《审查指南》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证据4:ZL(略).8(证据3中所涉及的发明专利)和证据5:ZL(略).X,以证明:依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审理案件时,本申请应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综上所述,原告田边三菱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此后,历经2001年、2009年二次修订,关于充分公开的法律内容始终不曾改变,始终要求对于需要实验数据来证实其所述用途以及效果的发明,说明书必须记载实验数据。我国专利法对于申请文件需要充分公开的要求始终如一。二、第x号决定不适用于1993年版《审查指南》,理由是: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二号)明确宣布,2001年的《审查指南》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以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2006年5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明确宣布,2006年的《审查指南》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三、就本案情形而言,其内容尚不足以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本案中,说明书未记载使用任一具体请求保护的药物化合物的体内和/或体外试验数据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用以说明该药物化合物在哪种具体的医药用途上具有效果,且根据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PEDV抑制活性,可用于预防或治疗阴茎勃起障碍等。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对要求保护的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事实无误。四、关于原告主张某申请的审查应当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并可以通过补充实验数据来证明其充分公开的误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禁止申请人于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试验数据或参考资料,但问题的关键是其提交的试验数据或者参考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在申请日时申请人已经充分公开其发明这样一个待证事实,显然,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2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资料,其不能证明在申请日时本专利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发明。并且,我国法律不是判例制法系,一个决定与另一个决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仅如此,证据3(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第x号决定体现的事实也不相同。证据3中引入的实验数据是其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数据,是由原申请文件提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获得的用途和效果数据,而第x号决定涉及的实验数据并未记载于该复审案的优先权文件中,与证据3的情形并不相同。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第(略).X号“含氮的6-员芳香环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田边三菱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9月13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9年9月16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以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由此导致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认某: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药效试验模型,也没有通过药效试验模型对制备得到的化合物进行药效测定,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用于证明本发明的药物化合物可以实现所述用途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说明书对化合物的用途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测本发明化合物具有所述用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即使田边三菱公司删除了通式化合物,只保留具体化合物,也因为说明书中没有这些具体化合物的任何活性实验数据,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下列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2-(6,7-二氢-5H-吡咯并[3,4-b]吡啶-6-基)-4-(3-氰基-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酞基]嘧啶、
2-(5,6,7,8-四氢咪唑并[l,2-a]吡嗪-7-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
2、下列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4-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2-(4-甲基-3-氧代-1-哌嗪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反式-4-羟基环己基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
3、下列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吗啉基乙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2-(5,6,7,8-四氢咪唑并[l,2-a]吡嗪-7-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
……。
4、(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嘧啶基甲基)氨基甲酰基]嘧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5、2-(5,6,7,8-四氢-1,7-二氮杂萘-7-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2-吗啉基乙基)氨基甲酰基]嘧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6、(S)-2-(2-羟甲基-1-吡咯烷基)-4-(3-氯-4-甲氧基苄基氨基)-5-[N-(1,3,5-三甲基-4-吡唑基)氨基甲酰基]嘧啶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田边三菱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随复审请求书提交了试验数据类附件。田边三菱公司认某: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关化合物具有PDEV抑制活性和驰缓不能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含氮的6-员芳香环化合物具有PDEV抑制活性和勃起障碍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上述内容确信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所述的用途和/或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被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4日向田边三菱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提供使用权利要求1-6中任一具体化合物建立的药效试验模型,通过药效试验模型对制备得到的化合物进行药效测定,也没有公开使用任一具体请求保护的药物化合物的体内和/或体外试验数据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用以说明该药物化合物在哪种具体的医药用途上具有效果,且根据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PDEV抑制活性,可用于预防或治疗阴茎勃起障碍等。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对要求保护的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田边三菱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附件。其中:
附件1为x-x,优先权日2001年3月15日,公开日2002年11月27日;其中化合物的编号和本申请实施例的编号是基本一致的,即附件1的1-146对应于本申请的1-146,附件1的148-157对应于本申请的149-158。
附件2为附件1的部分译文。
田边三菱公司认某,附件1的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PCT公开日和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附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具有相同活性成分的芳香族含氮六员环化合物,并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药效试验模型和试验数据。本发明化合物在体外测试中显示出在PDEV抑制活性和兔子摘出海绵体弛缓方面显示出很好的效果。附件1中实施例编号与本申请实施例编号基本一致,因而可以很好地支持本申请化合物的药理学活性,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过程中,田边三菱公司提交了新证据3-5,用以证明本申请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且依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审理案件时,本申请应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及的以下两个问题,双方当庭陈述了意见:一、关于《审查指南》适用版本的问题,田边三菱公司认某,本案申请日为2000年,优先权日为1999年,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另外,《审查指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是新案适用新规定,旧案适用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本案应当适用申请时的1993年版《审查指南》。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某,不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而是应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和《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对本案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进行审查。该2006年版《审查指南》扉页以及第505页均明确指出,该指南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二、关于本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田边三菱公司认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身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交数据。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效果和用途数据可以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本案中,田边三菱公司在申请日后补充的数据已经足以证明其用途和使用效果,满足了当时适用的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某,本案审查中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条款及内容并没有变过,化合物充分公开的要求始终包括了对其用途或效果的公开,而非仅仅对其结构与制备方法的公开。在不同版本的《审查指南》中(包括1993年版《审查指南》)实质上均明确要求了说明书必须记载足以表明其用途和或使用效果的具体的实验数据。本案中,本申请尽管提供有很多实施例,但仅有制备实施例,没有任何效果数据,用途表述仅仅是断言性描述。因此,说明书并未充分公开该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各版《审查指南》(包括1993年版《审查指南》),均并没有禁止申请人补充实验数据,但认某该实验数据有条件限制: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要求是申请的说明书中含蓄提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推论出来。本申请中的化合物的用途或效果显然不属于本领域能够直接推论得出的类型。因此,即便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也不能认某该实验数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件1、附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以及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更具体地,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
原告主张某申请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应当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x号决定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申请完全满足1993年版《审查指南》对于化学产品充分公开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某,首先,本申请案从2004年专利实质审查开始至2010年复审第x号决定作出,中间跨越了当时所施行的2001年版《审查指南》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两版指南,这其中,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出时尚属于2001年版《审查指南》施行期间;从实质审查中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开始一直至驳回决定的作出、复审通知书的发出、复审决定的作出的期间内,均属于2006年版《审查指南》施行期间。对于这种专利授权审批时间跨越多个版本《审查指南》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局令(局长令)和《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来规范《审查指南》的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或局令)和《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是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
因此,尽管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00年9月13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9年9月16日,本申请申请时实施的尚是1993年版《审查指南》,2001年版以及2006年版《审查指南》均尚未实施,但是,根据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二号),2001年版《审查指南》于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版《审查指南》及其以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并且,根据2006年5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2006年版《审查指南》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而2001年版《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同时,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505页记载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的《审查指南》同时废止。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了该过渡办法中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外,自2006年7月1日起适用修订后的《审查指南》。由此可知,除了该过渡办法中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外,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后的《审查指南》。就本案而言,本申请不属于该针对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中所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因此,被告在本案的审查中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并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以及证据3-5主张某案应当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本院认某,《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也同时规定了“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关于各版《审查指南》修订后的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已经通过局令或过渡办法的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显然其在审查中的适用应该从其特别规定。对于新证据3-5而言,由于案件事实不同,无论证据3-5是否在专利实质审查和/或复审中是否适用了1993年版《审查指南》以及是否正确适用了1993年版《审查指南》,其在个案中适用的标准均无法替代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相关适用标准,因此于本案并无直接的指导或借鉴意义。从而也无法构成本案应该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有力证据。
综上,原告主张某案申请应该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告认某,对于化合物而言,只要公开了化合物的结构、如何制备以及必要的确认某数等数据,即完成了充分公开的要求。对此本院认某,无论是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十章4.1化学产品发明的公开、2001年版《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十章4.1化学产品发明的公开、还是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十章3.1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均明确规定了对于化学产品,除应当公开其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以外,还应当充分公开该化学产品的用途和使用效果,因此,原告所述的关于化合物的充分公开标准的主张某论基于哪一版本的审查指南均并无依据。
关于本案在审查中所提交的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数据,本院认某,这些试验数据都是申请日之后提交的证据,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并予以公开,因此,尽管原告积极配合审查提交了有关实验数据,但其并不能被认某作为足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证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原告以其争辩“可以补充提交用途和效果实验数据”并不具备说服力。
本院在此需要另外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并非是承担了由于法律法规变化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关于包括化合物在内的化学产品的充分公开的要求或规定,1993、2001、2006年各版《审查指南》实质上始终要求对于需要实验数据来证实其所述用途以及效果的发明说明书必须公开证明其用途或效果的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另一方面,即便是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原告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也并不满足对于“用途和效果可以在申请日之后补充”的条件,具体即:它必须是那些在原始说明书中已经有含蓄地提示,从而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或者是那些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实验数据以及该实验数据所证明的用途和效果显然既不属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也不属于“那些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因此,即便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其也并不能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而允许在申请日后补充,以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某,就本申请说明书的公开内容而言,其内容尚不足以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本案中,说明书未记载使用任一具体请求保护的药物化合物的体内和/或体外试验数据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用以说明该药物化合物在哪种具体的医药用途上具有效果,且根据现有技术并不能预期本申请的化合物具有PEDV抑制活性,可用于预防或治疗阴茎勃起障碍等。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某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对要求保护的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田边三菱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