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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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与吴店中心学校承包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吴店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段某,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中心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中心学校职工。

上诉人檀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承包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洪波,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8日,甲方枣阳市X镇教育管理委员会(2002年更名为吴店中心学校)与乙方枣阳市X镇成校白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场)签订经营承包某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白水场内现有资产及财物估价x.5元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和使用;承包某限为三年,从2001年3月18日始,至2004年3月18日止;乙方在三年内除向甲方交纳承包某12万元外,还必须偿还原经营债务8.9万元,共应上交教管会20.9万元,具体交款时间和数额为:2002年2月底前交7万元,2003年2月底前交7万元,2004年2月底前交6.7万元,若迟交一日,按迟交累计金额万分之五交迟纳金;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5名教职工,并负责发放国家财政负担的政策性工资待遇,不负责福利待遇”等内容。该合同是由被告檀某代表乙方与甲方所签订。2002年至2003年其他四人离开白水场,由檀某一人经营。合同到期后,2004年檀某与吴店镇中心学校口头约定每年交承包某4万元,由檀某一人经营,承包某为一年。2006年1月27日檀某给吴店镇中心学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二00四年度(2004.3-2005.3.18)承包某¥x元叁万捌仟贰佰元檀某2006&#x;元&#x;27”。后经吴店镇中心学校催要未付,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檀某欠吴店中心学校承包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店镇中心学校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中心学校要求檀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檀某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即使2001至2003年的合同是集体承包,但2OO4年实际上是檀某独自一人承包某营,且檀某在承包某满后的2006年向中心学校出具的欠据,清清楚楚地载明是欠2004年的承包某,此举表明檀某已经认可了欠款的事实,因此对檀某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中心学校承包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檀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檀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在判决书中不作任何陈述是错误的。原告在起诉时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承包某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在被上诉人成立的白水综合场分公司当负责人,对内对外都以白水场分公司的名义经营,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承包某不应有上诉人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檀某的经营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陈述檀某的经营行为不属职务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檀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包某欠条”以及枣阳市教育局与檀某为承包某问题所作的“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明确记录“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是由檀某一个人经营,当年承包某x元由其交纳”,此承包某扣减二审中当事人双方认可已交纳的1800元,与檀某所出具欠条记载的金额x元以及经营时间均具有一致性,故原审认定檀某2OO4年是独自一人承包某营、不属职务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檀某上诉称该阶段某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檀某是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的员工,2010年9月,因吴店中心学校强制扣减檀某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充抵本案涉诉承包某,檀某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承包某的担负双方存在重大分歧为由判定吴店中心学校返还已经扣减的工资款x.8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檀某为被上诉人吴店中心学校出具“承包某欠条”,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吴店中心学校持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定檀某偿付吴店中心学校承包某x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檀某上诉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其提出“承包某不应由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檀某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檀某所出条据并未记明具体还款时间,况且被上诉人曾采取过诸如扣减上诉人工资的方式追要欠款,虽被原审法院判决返还,但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檀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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