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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河顺镇供销社与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林州市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河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曲阳村委会)因转让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傅某某和被上诉人南曲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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