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任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之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朱x向原告任xx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