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林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林某的丈夫谢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廖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份,谢某某突然亡故。该笔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谢某某与被告林某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亡故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没有返还借款,被告廖某亦没有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廖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林某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身份情况;
3、被告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廖某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谢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火化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4月亡故的事实;
6、借条一份,以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袁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廖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无法确认先夫谢某某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如果谢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己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但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代偿该笔借款。
被告廖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某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林某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林某、廖某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林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证据中借款人“谢某某”三个字属谢某某所签,担保人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自己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亦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谢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廖某系朋友关系,谢某某与被告廖某系朋友关系。
2011年3月3日,谢某某由被告廖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袁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谢某某,担保经手人廖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谢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与被告廖某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11年4月10日,谢某某亡故。此后,被告林某没有返还借款,被告廖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被告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某与被告林某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谢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人谢某某已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林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原告与谢某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廖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