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经中介刘某甲介绍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书》,购买李某某的两套位于长葛市毛纺厂家属院的住房。后原告依约将x元的房款交给刘某甲、张某某。原告在交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准备居住时被案外人张明星告知,李某某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后经长葛市法院及许昌市中院两审判决,判令原告归还张明星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只是中间人,真正的卖房人是李某某,房钱已全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卖给原告两套房,其中一套后来查明是张明星的,张明星起诉后该房判给了他。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退给原告房钱5000元,原告现在仍住在房中,如果原告退房应付房租9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在四二路开办一诚信家政服务信息部。2007年被告张某某找到信息部称其朋友李某某有两套房要卖,被告刘某甲发布了信息。原告看到信息后想买房,被告刘某甲通知被告张某某,房子没有房产证,被告张某某持有原告的委托书。被告刘某甲只收取了50元信息费。两年后,原告与李某某产生纠纷,双方打官司。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李某某说只得到x元,6000元在被告张某某处,被告张某某也同意返还,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履行。被告刘某甲只是中介,不应返还房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一份;2、对被告张某某、刘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3、被告李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通过中介被告刘某甲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被告张某某收到房款后转交被告李某某x元的事实。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卖给原告的两套房中的其中一套是张明星所有的,被告李某某无权卖房。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保证于2009年9月22日清还原告x元房款,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6、代传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花费2000元。7、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安装窗户花费1000元。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房屋批白花费500元。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原告装修水电等费用及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写担保书的情况。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装修共花费43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卖房。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房款5000元。
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对自己签名均予认可,但是提出不是自愿担保。经审查,被告张某某、刘某甲虽称担保不自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受到欺诈或胁迫,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被告张某某、刘某甲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7、8、9、10,被告张某某、刘某甲提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装修价值,在未经依法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其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故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将长葛市毛纺厂南院临街家属楼第三单元五楼二套房共96平方米通过被告刘某甲以x元卖于原告万某。原告在居住过程中,案外人张明星主张其中一套房屋为其所有,并通过诉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9年9月20日,原告同三被告协商后达成某议,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9月22日下午返回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卖于原告,且事后未取得原权利人追认,该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同被告李某某达成某返回房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其中已退回的5000元应予扣除,李某某需再退还原告房款x元,并支付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某经济损失,具体自被告违约次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万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