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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卫辉市太公泉镇山后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春与石渣厂协议占用我村部分土地,其中侵占了原告的3亩土地。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将被告及第三人赵某成诉至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石渣厂与被告协议占用原告家的3亩土地并占用了第三人兑换所得土地0.7亩,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的土地补偿金2400元,由于被告与他人协议设立石渣厂,侵占了原告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未领取原告的赔偿款,具体谁占原告土地由原告向谁主张,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太公泉镇X村委会于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6月9日证明复印件1份;

3、录音材料和视频材料各1份(光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春,石渣厂占用了被告村的部分农户土地,其中包括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被告作为该村村委会与石渣厂协商,占用农户的土地每亩每年按800元计算支付土地补偿金。2009年占地补偿金经被告之手发放被占地农户,原告家土地因与第三人有争议,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的土地补偿金,经法院审理并获得支持。现原告又以侵权之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侵权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事实;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2400元,经审理并获支持,这足以说明,原告对石渣厂占地行为的认可,现原告又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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