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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何某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以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代理人何某莲、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范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其面部,用脚踢其胸部,致其二根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范某身体,致其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票据6539.15元及交通费票据250元,合计金额6789.15元。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用拳头打被害人了,但没有用脚踢,其患有精神病,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范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其面部,用脚踢其胸部,致其二根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日,花去医疗费6539.15元,经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其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九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证实,被告人姚某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证实,范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程度系九级。

3、被告人姚某供述:2011年12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家附近遇到了“宝舟”的后人(范某),我就问她:“你看见我的架子车了吗”“宝舟”的后人骂了我一句:“神经病。”我很生气,上去抓住她的头发,对她脸上打了两巴掌,她见我打她就上来和我撕扯,我就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她对我的手上咬了一口,我恼的很,就对她的身上踢了几脚。我们正在地上撕扯的时候,“宝舟”的侄子来了,就把我们拉开了,我觉得我的手很疼,我一看手出血了,我就又对她身上踢了两脚。

4、被害人范某陈述:2011年12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经过姚某家,姚某我“你看见我家的架子车没”。我说“没看见。”姚某说:“我找了一个庄子,就问你一下咋了。”刚说完姚某朝我跑来。我赶快朝前跑,跑的有十米就被追上,姚某抓住我的头发,一把把我甩到地上,用脚对我的右腹部踢了有十来脚,还对我的头上、眼部打。我当时对我儿子说:“赶快叫人去”。我侄子何某甲过来就把姚某拉开,拉开后姚某又对我胸部踢一脚。然后我就报警了。我侄子就把我送到息县人民医院了。我的右侧肋骨骨折,胸部有积液,眼部被打青了。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三点多,我走到杨某孜村冷铺的时候,我看见路东边有两个人打架,当我走到跟前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后得知叫姚某)正在骑在那个女的身上用拳头对那个女的身上打(后得知叫范某)。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嘴角有血,并且还喊着她的肋骨疼。

6、证人何某甲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两点多我正在家上网,我堂弟何某乙跑我家里给我说:“哥,俺妈叫人打了。”我和我堂弟走到我婶子家不远处看到姚某正把我婶子范某按在地上撕扯,我就赶紧上前把姚某拉开,我刚拉开,姚某又冲上去对我婶子范某的身上踢了一脚,当时范某就捂着肋部,在地上痛苦地叫唤。我就找车把我婶子送到县里了。

7、证人何某乙证实,被告人姚某将其母亲范某打伤。8、证人李学珍、夏慧证明内容与上述证人证明一致。

9、现场勘某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0、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证实了被害人范某受伤伤情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539.15元、交通费2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问被害人范某话不投机而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辩称没有用脚踢被害人,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我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和支出标准,被告人姚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39.15元,误某478元(17433元/年×10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3418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各项损失34183.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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