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约8000余元的砖坯,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460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00元的欠款条并口头许诺及时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并未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约8000余元的砖坯,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4600元未予支付。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条今欠坯款肆仟陆佰元正刘某某2009年7月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砖坯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46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对于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46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得恩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