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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马某妤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杰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并生育有一双儿女,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年幼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0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妤,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杰,2007年8月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2011年2月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民政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儿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可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长: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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