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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魏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魏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共同生育男孩魏某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赵某现无嫁妆存于被告魏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魏某轩由被告魏某抚养,被告魏某自愿不要求原告赵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赵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魏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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