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农民,住(略)。
被某XX镇X村X组。
负责人鄢某,该村X组长。
被某XX镇X村X组。
负责人喻某某,该村X组长。
被某XX镇X村X组。
负责人李某,该村X组长。
被某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熊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某人岳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某XX镇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村X组)、XX镇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第某人岳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某XX村X村X组负责人李某、第某人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XX村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某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将属于XX村X组所有的鱼池发包,当即由原告中标,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鱼池承包期为20年(从2009年3月至2029年3月),协议中载明在承包期内该鱼池由原告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由于第某人岳某(该鱼池的原管理人)拒不将鱼池腾空交与原告承包经营。被某也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履行协议,造成了原、被某间依法签订的承包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更是损害了集体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某依法履行协议,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第某人腾空鱼池交与原告,由被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某XX村X组辩某,原告所述招投标属实,我社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是因第某人拒不交出鱼塘造成的,我组不应承担责任。
被某XX村X村X组。
第某人辩某,承包时村里认为我是五保户,不让我竞标,后来镇里认为原告与一、二、三村X组签订的协议无效,我才与一、二、三组的组长签订了承包协议,缴纳了3300元承包款,并投入了一些设施,我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某XX村X村委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某XX村X组在被某XX村X村民代表参加,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将属于XX村X组所有的石孔湾鱼池进行发包,原告罗某中标,并与XX村X组签订承包协议,被某XX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鱼池承包期为20年(从2009年3月起至2029年3月止),承包经费为160元/年,共计3200元,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款3200元交付给XX村X村委会出据了暂收条,由村X组。后因岳某未将鱼池腾空交与原告承包经营,为此发生纠纷,经村X村委会于2010年3月4日将承包款退回给原告,并向其说明待实际接管后再交付该款。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第某人岳某邀请原XX村X组长王某福的妻子张俊芬、原XX村X组长喻某平、原XX村X组长帅某华的妻子李某群到岳某家,由文德华执笔书写了协议书,约定将石孔湾鱼塘承包给第某人岳某,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3300元,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第某人岳某和张俊芬(签名为“王某福”)、喻某平、李某群(签名为“帅某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XX村X组的印章,由岳某支付了承包费3300元给张俊芬、喻某平、李某群。此后一直由第某人岳某经营管理此鱼塘。原告曾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1年5月11日撤回诉讼,后于2011年6月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被某继续履行协议,第某人腾退鱼池交付原告,并由被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XX村X组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某、第某人的陈述、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的说明2份、会议记录3份、协议书2份、标书一份、收条一份、(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XX村X组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某XX村X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某XX村委会在本案中作为见证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某人与XX村X组组长的妻子所签订的协议,系私自所签,损害了原告罗某的利益,应是无效协议。第某人与原XX村X村一、三组组长的妻子所签订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XX镇X村X组、XX镇X村X组、XX镇X村X组继续履行与原告罗某之间的承包协议;
二、第某人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鱼塘腾退给原告罗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某XX镇X村X组、XX镇X村X组、XX镇X村X组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兴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