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代某军,重庆市X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逐渐暴露,稍不如意就大打出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我们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为我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自愿到原重庆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长期分居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