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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江某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幸某,男。

原告江某与被告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钦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某,经原告同意借某12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借某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某约定“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不含33000元之内”。借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被告找种种理由和借某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12000元。

被告幸某辩称,借某是真实的,但是在出具借某后的两个小时左右,被告幸某与原告江某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幸某与江某原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因此借某是经《协议》推翻的,不应该算数。而且借某是在原告江某和江某平的威胁下写的,不存在实际的借某关系,不应当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江某与被告幸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对给江某造成的损失,幸某自愿一次性作出叁万叁仟元的补偿。……4、幸某与江某原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同日,被告幸某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江某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此款由江某平收。注明:还款时间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不含33000元之内。”借某内容由幸某本人书写并在借某人处签名。借某出具后,被告幸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1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幸某借某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某。但借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某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幸某辩称借某是在江某和江某平的威胁下写的,且借某出具在《协议》之前,是经《协议》推翻的,但并未举示相关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借某上明确注明该借某不含在协议约定的33000元之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某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幸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谢钦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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