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被告某某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雨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至7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刮和筛网等印刷材料总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6.10元,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第二个月付款。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5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6.1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56.10元的发票;
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金额为5,756.1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5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某华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范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