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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吴xx,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男,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邓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由审判员秦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来、胡新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551元。2011年7月25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第五路公交陕x号中巴客车由城固开放南沙河,行驶途中该车翻在水稻田某致原告受伤,经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原告被城固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2、4—8肋骨骨折,住院治病长达161天,所花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数万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翻车事故经城固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城公交认字(2011)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基本合法有据,我方予以认可。我方服从人民法院判决。

经查:2011年7月25日早7时许,原告邓某乘坐被告单位的第五路公交陕x号中巴客车前往南沙河,原告乘坐的车票号为(略),票价金额为2.5元,该车在行进途中侧翻于水稻田某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2、4—8肋骨骨折。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61天,所花费用合计8555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1919.4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本人支付。此次翻车事故经城固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了城公交认字(2011)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邓某的伤残赔付损失计算为:一、伤残赔偿金5028元/年×20年×11%=11061.6元;二、误某202天×70元/天=14140元;三、护理费:161天×70元/天×1人=112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30元/天=4830元;五、营养费161天×20元/天=3220元;六、交通费91元;7、病历资料复印费19元;八、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53631.6元;九、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31919.4元。以上九项总计为855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城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乘坐汽车的车票等材料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认为证据充分、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确,对此次伤残赔偿完全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某成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在赔偿85551元总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告垫支的31919.4元,其余53631.6元归原告所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邓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55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一次付清。

二、被告为原告垫支款,原告借被告的4000元借款,计31919.4元,在执行案件款时应当扣除。

本案诉讼费193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案件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华

审判员:周某来

审判员:胡新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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