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新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安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某律顾问。
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基础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安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西安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某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隆岳基础公司某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某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就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某请不予执行称,隆岳基础公司某广厦西安公司某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调某结案。2011年4月18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又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隆岳基础公司某辩称,调某明确表述为自三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有一方当事人即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未签收调某,该调某不生效,在调某不生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故该裁决书应予执行,法院应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16日,隆岳基础公司某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广厦西安公司某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共计(略)元。2、要求被申请人广厦西安公司某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隆岳基础公司某裁申请后,在案外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向赵振(镇)山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赵振(镇)山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名义与隆岳基础公司某广厦西安公司某2009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三方和解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及赵振(镇)山送达了该调某。后因赵振(镇)山未能向仲裁庭提交案外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其授权的委托书,西安仲裁委员会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11年12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又作出西仲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称:“经仲裁庭主持调某,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理人赵振山曾达成和解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但由于此后赵振山未能提交委托书,致该调某自始不生效。故此,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视为未签收,自始未生效。”并于2012年1月10日、3月1日分别向隆岳基础公司、广厦西安公司某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案外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2月30日、2010年1月16日、1月29日分四次共支付隆岳基础公司某程款140万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调某、决定书、送达回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隆岳基础公司某广厦西安公司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1年4月18日作出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和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且将上述法律文书分别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致使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据此,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违反了上述“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其后,西安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了西仲决字(2009)第X号决定称西仲调某(2009)第X号调某视为未签收,自始未生效,但因该决定书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某西安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裁决书、调某,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审判员王连军代理审判员王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