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明,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钦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在与其前夫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病无钱治疗,多次在长话上向原告哭诉请求借款治病,原告见被告面临无钱治病的困难,便先后五次借钱给被告,共计11000元(附银行汇款账单和李某收款银行账号为依据)以解被告燃眉之急。由于工作关系,原告皆用汇款的方式打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得到帮助后却翻脸不认人,在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李某均不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宋某甲是以汇款和转账的方式将款打给被告的,该款是原告宋某甲为了追求被告李某自愿赠与被告的,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以汇款和转账的方式打款给被告李某。另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2日在法院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天津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虽多次向被告李某汇款和转账,但汇款和转账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宋某甲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汇款和转账属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宋某甲的借款,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宋某甲承担,故原告宋某甲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钦羽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