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玲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下午,绥宁七中154班杨某丙、杨某丁学生找到被告人杨某甲讲有社会青年欺负他们,要他去帮忙讲一下。于是,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杨某丁坐摩托车来到绥宁县东山中心小学校门口一个凉亭处找到被害人龙某己,被告人杨某甲上前推了被害人龙某己一下,并用手打了被害人龙某己几耳光,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扬长而去。过了几天,被告人杨某甲听说被害人龙某己要喊人报复他后很是气愤。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到东山街上“跃华网吧”上网时看到了被害人龙某己,于是,被告人杨某甲就把被害人龙某己喊到网吧旁边的猪栏屋里,并从猪栏边抽出一根杂木棒朝被害人龙某己身上击打,被害人龙某己就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挡了几棒。被害人龙某己跪着求情,被告人杨某甲才逃离了现场。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伤残鉴定,被害人龙某己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左尺骨中段骨折;2、左肱桡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龙某己以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进行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被害人龙某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龙某己同时向法庭出具书面报告,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己的陈述,证人龙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害人书写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