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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2010年12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妻兄苏富能(另案处理)、苏富有(另案处理)、苏富成(已判刑)先后从云南将宋某某、闫某某、“三妹”拐骗至河南,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分别将宋某某先以x元卖给李x为妻,后以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为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又将宋某某以x元卖给孙x伟为妻;将闫某某以x元卖给镇平县X村民李x会为妻;将“三妹”以x元卖给内乡县X镇X村民罗x龙为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拐卖妇女三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将宋某某、闫某某、“三妹”分别卖给孙x伟、李x会、罗x龙为妻。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妇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能成立;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哥苏富能(另案处理)从云南老家将一云南籍妇女宋某某拐骗至河南,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乡县X镇X村民李x智的儿子李x为妻。得手后,苏富能携款返回原籍。后因宋某某无法与李x生活,李x智便将宋某某退给李某甲,并要求退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宋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被告人李某乙为妻。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郭某某处砍柴,因不愿与宋某某生活,为了挽回其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预谋后,通过郭某某的介绍又以x元的价格将宋某某卖给内乡县X镇X村民孙x芳的三儿子孙x伟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妻哥苏福能从云南领一妇女在其家,后通过自己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乡县X镇李x智的儿子为妻,其妻哥把钱拿走后,该女不和李x智的儿子生活,李x智把该女退回,并要求退钱。无奈,将该女以x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李某乙为妻。之后退李x智现金x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同村村民李某甲找到他说给他说个媳妇,最终给李某甲x元。同时证实因无法和宋某某生活,在郭某某处砍柴时,通过郭某某和李某甲的介绍,把这个女人以x元卖给马山有个人为妻。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随李某乙生活的女人,通过他和李某甲的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x芳的三儿子孙x伟为妻。

4、证人张x祥证言,证实他从中间介绍使李x智和李某甲认识,想让李某甲帮忙给李x智的儿子娶个媳妇。

5、证人李x智、朱x焕证言,证实内乡县X镇X街有个修摩托车的叫“祥”,让“祥”帮其儿介绍媳妇,“祥”认识在马山街住的李某甲,后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以x元给其儿子说个云南媳妇。后来过不成,李x智把这个云南女人送给李某甲,并要求退钱,随后李某甲退回现金x元。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甲给李某智的儿子说个老婆,因过不成,李x智把宋某某送给李某甲,并多次来家问李某甲要钱。后来李某甲把宋某某介绍给同村的李某乙。

7、证人孙x芳证言,证实通过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介绍,把之前和李某乙一块生活的云南女人,介绍给自己的三儿子孙x伟为妻,中间支付某金x元。

8、证人孙x伟证言,证实在内乡县X镇X街通过别人的介绍,说个云南的媳妇,叫宋某某。

9、证人李x朝、李x信、李x峰证言,证实李某乙通过同村村民李某甲的介绍,说个云南的媳妇。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拐卖宋某某给孙建伟为妻的事实,经查,此事实不仅被告人李某乙和郭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且有证人孙x芳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分别卖给李某乙及孙x伟为妻的价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妻兄苏富成(已判刑)和苏富有(另案处理)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某某骗至(略)高丘镇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后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以x元卖给镇平县X镇X村民李x惠为妻,得手后,苏富成和苏富有携款返回原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6、7月份,苏富成和苏富有领过来一个女的叫闫某某,说想在我们这里找个人家卖了。过了几天,本县X镇X村李x旺到我家,说想把闫某某说给他儿子李x惠。最后我从中间介绍他和苏富有接触,以x元谈妥后,李x惠和他们组组长、还有一个司机开着车来我家,李x惠把x元钱交给了苏富有,后把闫某某接走。

2、同案犯苏富成供述,2009年6月,我从云南领一女的到他姐夫李某甲家,随后一个寨子的苏富有也领一个女子到他姐夫家,我领的那个女的,通过苏富有的谈价及我姐夫的翻译,以x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做老婆。事后苏富有给我4000元,听苏富有说给李某甲2000元还是3000元。事情过有一段时间,这个女不想在那家过,我和苏富有各退4000元给李某甲,由他退给买方。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她是被镇平县X镇X村李某甲的妻哥苏富成以打工的名义拐骗来的,在李某甲的家里,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x惠为妻。

4、证人李x旺证言,证实通过李某甲的介绍,给他二儿子李x惠以x元的价格,说个云南女的,当时去李某甲家接这个女人的有本组组长杨某某。同时证实在这个女的和他二儿子生活期间,发现这个女是有家的,随找李某甲让说明情况,在未果的情况下,找村干部付某涛报案,派出所介入后,李某甲退现金x元,双方打有协议和收据。

5、证人刘x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同村村民李某旺找到他说,他二儿子李x惠说个云南女的,让去帮忙接一下。随后就和李x旺的儿子李x惠及司机,由李x惠拿着x元,到李某甲家里当着另外两个云南人的面,把钱给其中一个云南人。

7、证人李x涛证言,证实他弟弟李x惠通过周盘村村民李某甲的介绍,以x元说个云南女的叫闫某某。随后闫某某不愿在其家生活,即找村干部付某涛报案,在这个时候,李某甲通过中间人退回现金x元,为此双方写有协议。

8、证人李x惠证言,证实通过李某甲的介绍,和同村村民杨某某一块,由他带着x元现金去李某甲家接闫某某,x元现金是由他交给在李某甲家,其中一个云南人的。在和闫某某生活期间,得知闫某某是被骗来的,和家人商量后,把闫某某送到了镇平县X镇派出所。

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同村村民李某丁说其二儿子李某惠娶个外地女人,现在知道这个女是有家的,不想在这过了,但当时花了三万多,为了不落个人财两空,找其说,看如何办自己当时答复说报案,并随后给本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随后李某甲通过中间人说和,退给李x旺家x元。

10、书证:协议书及收据,证实通过介绍人被告人李某甲退给李x惠家现金x元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镇平县X镇X村民付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外籍人闫某某被以x元卖给同村村民李x惠为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苏富成因参与拐卖闫某某被判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拐卖闫某某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此笔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拐卖“三妹”的犯罪事实,经查,此笔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被害人“三妹”的陈述,收买人罗京龙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此笔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笔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李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其从中起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能够认定从犯。故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是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妇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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