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娄底市X街南幅机动车道中间车道以43—47km/h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甘桂路X路口西侧地段时,向右变更车道欲进入路口右转弯,此时被害人刘××驾驶本铃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四岁的女儿孙婧琳沿乐坪西街X路面右侧车道在前由西向东行驶,周某驾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货车左侧前端与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电动车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刘××受伤。刘××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娄底市X区X街南幅机动车道中间车道以43—47km/h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甘桂路X路口西侧地段时,向右变更车道欲进入路口右转弯,此时被害人刘××驾驶本铃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四岁的女儿孙婧琳沿乐坪西街X路面右侧车道在前由西向东行驶,周某驾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货车左侧前端与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电动车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刘××受伤。刘××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3时20分,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方某、李某、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驾驶未按规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甘桂路X路口西侧地段,与被害人刘××驾驶的本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某、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受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刘××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