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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中国水政门前路段时,与靳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程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2.30mg/x,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某,证人靳某、孙XX的证言,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某的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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