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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林某系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在该公司门卫房里。2007年11月,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其资产交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010年9月28日,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所属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该公司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依据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绘制的图纸上确认,被告林某占用的门卫房已属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通知被告林某交付占用的房屋,被告林某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被告林某所占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林某占用该房屋拒不搬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本案不予审理,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所占用的位于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老办公楼大门北侧的两间门卫房内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林某现住的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老办公楼大门北侧的两间门卫房,当时系由单位负责人安置进行入住的。上诉人林某本在单位分有一间福利房,但被别人抢走名额,后单位领导考虑到上诉人林某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单位领导决定对上诉人林某予以照顾,让上诉人林某入住门卫房作为单位福利房。二、上诉人林某在该房居住期间也交纳了房屋租金,存在租赁关系。三、上诉人林某下岗多年,收入低,生活出路没有保证,如果没有房屋居住,其生存权将受到严重威胁,所以上诉人林某希望能够缓迁或者得到搬迁补偿。

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系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门卫房里。2007年11月,该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该公司资产交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所属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与2010年11月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林某占用的房屋已归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通知上诉人林某搬迁,但其至今仍未搬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于2007年11月被依法宣告破产,其资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信阳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所属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请求上诉人林某搬出所占用的原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老办公楼大门北侧的两间门卫房,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某请求缓迁所占用房屋或者得到搬迁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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