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孔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审被告张某丙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张某丙系原审被告孔某(车主)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审被告孔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孔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轿车,在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相关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其应获赔偿款合计x.22元,鉴定费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限额外的766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合同约定免赔偿部分由被告孔某、张某丙共同赔偿;三、被告孔某、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600元;四、原告张某乙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张某丙所垫付费用的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一审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孔某、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残疾赔偿金以城市标准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收入等情况依法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二、护理费缺少医院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日期计算错误,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或提供“三期鉴定”。三、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过高,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但自1992年起一直随女儿彭某芝居住在明港镇X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中有非常详细的医嘱,还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三、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精神抚慰金还有些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审被告张某丙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审被告张某丙与其雇主原审被告孔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孔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轿车在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相关保险,所以被上诉人张某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2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由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同约定免赔偿部分及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孔某、张某丙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有其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实,其自1992年起长期生活居住在明港镇。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她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乙处在耄耋之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增加其死亡恐惧,精神所受到的打击更大。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有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所住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佐证。上诉人信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陈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