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元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l0年6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开始在祁阳县X区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2010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胡中华(绰号“X”来到该房间,两人以50元的交易价格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海洛因毒品包子一个。后吸毒人员刘某涛来到该房间以55元的交易价格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了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和一支安定。刘某涛正准备吸食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祁阳县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重0.1克。经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送检的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没有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案发当日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上诉提出“没有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案发当日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段内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但与每一个吸毒人员之间的交易都是相对独立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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