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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古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县卡房供电所(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古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田庆勇,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杨某某自山上打板栗骑自行车回家,当骑到窑湾组熊国响门前公路左侧被堆的一堆沙绊倒。之后被经过此处的胡某银、殷世平送回家,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8690.38元,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内外踝骨折,建议休息5个月。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承揽了被告古某某房屋装修,被告胡某某包工包料,沙堆系被告胡某某堆放。原告杨某某在新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4811.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疏忽大意致其被沙绊倒致伤,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20%);被告胡某某承揽了被告古某某房屋装修,包工包料,将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行人通行,致原告杨某某摔倒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50%);新县交通运输局怠于行使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0%);被告古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县交通运输局、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是从板栗树上掉下摔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某所遭受损失为x.38元{其中:1、医疗费8690.38元;2、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5、误工费4950元[(15天+5个月×3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7445.19元,新县交通局赔偿4467.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制作(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131-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胡某某承揽了原审被告古某某房屋装修,包工包料,其将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行人通行,致被上诉人杨某某摔倒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50%),原审被告古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已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新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胡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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