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向代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1800元。向代某明、江某兵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每次是1包,但数量不足1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到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从贺某某妻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每次1克,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1800元。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代某乙某、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以来,代某乙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毒品海洛因,代某乙每次都给他300元钱,他给贩毒人员贺某妻子250元,贺某妻子便给他1克海洛因,他又把海洛因给了代某乙。他共给代某乙在贺某妻子处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他从中共挣了300元钱。另外,10月份还有一次,代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毒品海洛因了,后他和代某甲朋友到杨市沟,代某乙朋友给了他300元钱,他拿上钱后在贺某妻子处给了贺某妻子250元,贺某妻子给了他1克海洛因。他又把1克海洛因交给代某甲朋友。2、证人代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以来,他每次都是给朱某某打电话问能否联系下毒品海洛因,朱某某说能了。他到横山南大街唐汗隆附近找到朱某某,他每次给朱某某300元,朱某某一个人到杨市沟贺某家买回毒品,把毒品给了他。有一次他接到江某某电话说要买1克海洛因,他便给朱某某打电话,朱某某让到唐汗隆附近来,当时江某给了他300元,他下车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出去买回来1克海洛因,听朱某某说毒品是和贺某妻子买的。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晚6时多,朱某某叫他去榆林,于是他俩租车来到榆林的聚富皇家大酒店。朱某某下车去购买毒品,他跟司机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朱某某打的回来了,当时他拿一个卫生纸包包,包里包些毒品海洛因,说是5克毒品。回到横山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同时证明前八、九天,他要买毒品了,通过代某乙联系到朱某某,当天他们跟朱某某约好在南大街唐汗隆火锅门口见,他在车上,代某乙下去给了朱某某300元钱,朱某某给了代某乙1克毒品海洛因;4、提取笔录,证明从朱某某处提取毒品海洛因2.7克;5、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生于1986年×月××日;6、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经查卷内有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代某乙、江某某证言,均证明每次贩卖的是1克海洛因,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