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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徐某某、孔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孔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孔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识并跟着其干活。2009年3月,原告被被告徐某某派往德邦物流园干活,徐某某称是受被告孔某某委托。3月28日9点多,由于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原告干活时从房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发生事故地点系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房地产开发的德邦物流园,被告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是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孔某某和徐某某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申请追加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对证人吴志勐的调查笔录;

2、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

3、事故地点照片;

4、病历;

5、医疗费票据;

6、腰背支具发票;

7、交通费票据;

8、费用清单。

被告徐某某、孔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孔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孔某某是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孔某某、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

2、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钢构合同;

3、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被告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徐某某、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医嘱,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孔某某、郑州冀南顺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合同一份,约定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郑州市冀南顺利物流区B区内的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用房钢构加工、制作、安装活交给徐某某,双方对材料、造价、面积、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徐某某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4月24日至6月1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2、禁止负重;3、一个月后拍片检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用x.98元,花费门诊费用890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自己从该公司收取原告摔伤赔偿款共计x元,经双方协商,该款为一次性赔偿款,徐某某保证不再要求该公司另行赔偿。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中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98元。原告因伤不能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x.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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