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魏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8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正月29日生女孩廖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魏X林2600元、赵X君工资5600元、魏X华4000元、邹x元、魏X华(工资)5000元、魏X庭(含工资)10600元、魏X怀2000元,合计3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X由原告廖某抚养成年,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廖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魏某80000元。
四、共同债务34000元,由原告廖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魏某,由被告魏某负责经手偿还。
五、原告廖某自愿在2012年5月30日前在隆回县城购买一套不低于120平方米的商品房,所有权归被告魏某及小孩廖X共同所有;
六、上某、四项限2012年2月25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