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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村。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号,联系地址XX街。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黎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8日,原告将X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年租金12万元,付款方式以三个月为单位,采用先付后用、押一付三形式。此外双方还对水电煤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解决争议条款等逐一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如期向被告交付厂房、办公楼财物,可被告不守信用,拖欠房租、水电费用147,000元,并于2009年1月19日将厂区的财物席卷一空。原告发现后及时向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报案,同时向青村司法所请求援助,但是虽经多方努力,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明至今未露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4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财物或支付相应价款人民币3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厂房租赁合同(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期、租金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财物清点单一份,证明出租时原告将所列物品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接收,被告于2009年1月将物品席卷一空,物品价值约人民币18,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擅自搬离将原告物品席卷后,原告即向XX分局报案的事实;

4、协助函、规劝函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席卷财物后原告向青村司法所请求帮助,青村司法所即向被告户籍地公安部门致函,要求规劝被告法定代表人回来妥善处理好债务事宜;

5、青村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擅自搬离租赁场所、席卷原告财物以及该所致函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XX厂房、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使用,厂房占地面积约1,700平方米,租期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年租金12万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三个月为单位,采用先付后用、押一付三形式,租赁期间的水电、通信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如期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办公楼、车间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2009年1月19日,被告撤出租赁的厂房、办公楼。原告发现原有的财物被席卷一空,厂区不锈钢电动升缩门亦被拿走,遂向XX分局青村派出所报案,同时向青村司法所请求援助。同年1月22日,XX镇司法所致函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在地公安部门,要求规劝被告法定代表人妥善处理好有关债务,但是被告方未予回应。2010年5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租金组成、财物损失金额作出了说明:2007年底之前被告结欠租金17,000元,2008年开始至2009年1月租金为130,000元,共计147,000元;清单载明的财物价值为18,000元,不锈钢电动升缩门价值20,000元,共计3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系出自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约定,双方租赁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9月28日,在租期届满之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物,原告未表示反对,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根据不定期租赁的特点,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需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在本案中,被告撤离时未通知原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审理中对被告撤离行为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对涉案合同于2009年1月29日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算义务,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应负义务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在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而擅自撤离,并将属原告财物占为己有,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时负有向原告返还财物之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担。虽然原告提出的租金请求系其单方说词,但是鉴于租金的支付应由付款方进行举证,而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未予抗辩和举证,本院对欠付的租金以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在欠付租金金额确定前提下,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方法远远低于合同中关于“每天300元”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租赁关系发生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租赁场所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至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负有返还该财物的义务,被告不能返还的,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如上因被告未予提出抗辩,故有关损失金额以原告确认之金额予以认定,其中清单中载明的财物按照18,000元计算,不锈钢电动升缩门按照2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等人民币147,000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XX公司财物(以清单为准,因数量较多不予罗列)及不锈钢电动升缩门,如逾期未予返还的,则由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韩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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