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林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资兴市X镇,后转乘公交车去资兴市X乡沿线伺机盗窃摩托车。途径资兴市X组时,潘某准备在该地实施盗窃。下车后,潘某藏匿于某田地里至晚上十二时许,开始搜寻盗窃目标,寻至竹洞村X组张某某家,发现屋檐下停放着一辆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张某某,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略),鉴定价格2660元)未上大锁,潘某将该摩托车推至离现场约三十米左右的路段,尔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发动盗走。当日,潘某在坪石乡X村X路工班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二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