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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潮,清丰县司法局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兆凯,清丰县司法局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新潮、姚兆凯,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3月经马利轩介绍原告给被告建了一处宅院,完工后王某乙不让原告拉工程设备,至今已长达九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扣的工程设备并赔偿损失费x.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初6开始施工,2009年农历5月13日竣工。被告为图心静,就把该院房屋的内外粉刷、铺地面、地板砖及前门脸粘贴瓷砖等全包给了原告,约定价格每平方85元,高出市场价格每平方65元。2009年农历5月13日工程未完工,原告就领着工人撤离,后经介绍人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无奈又找了其他建筑队,花费工程款4500元,在原告给被告施工期间从建筑工地相继拉走架杆、竹筏,下剩的建筑设备寥寥无几。工程彻底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后期的费用,原告答应把剩下的建筑设备折抵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经固城乡张曹的马利轩介绍,由原告王某甲的建筑队承建被告王某乙的一处宅院,上房三间是地上两层,配房为西屋和南屋(包括大门)并且与上房相连,大门在西南角。当时商定2009年农历2月初6开始施工,2009年农历5月13日竣工,工价每平方85元,当时市场价格大约在每平方米65元左右。到2009年农历5月13日,尚有一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原告就领人离开,被告又花钱找人把剩余的工程干完。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尚在被告家中,其中有搅拌机一台、铁皮一张、平板振动器一台、灰斗车一辆(没有车角)、6米架杆6根、3米架杆一根、6米加长架杆一根、2米架杆三根、1.5米架杆一根、竹筏7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于是原告2010年4月19日到法院起诉,经本院庭审后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述所查明的建筑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500元,既没有交纳反诉费,也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同样也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的建筑设备搅拌机一台、铁皮一张、平板振动器一台、灰斗车一辆(没有车角)、6米架杆6根、3米架杆一根、6米加长架杆一根、2米架杆三根、1.5米架杆一根、竹筏7块。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负担20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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