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村X路段,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住所地武鸣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被告陆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陆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杨某某,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某(X-X-X),订购木薯淀粉400吨,单价2900元。按合某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在2012年2月11日止共发货344.8吨,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前提前再支付16万元给被告,全部货款已付清。但是被告在2012年2月6日把该笔16万元货款退回,拒绝执行合某交货,按合某约定剩余55.2吨木薯淀粉未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交货,被告仍不交货。按照交易习惯,应由被告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发货的通知,所以原告才没有提货,原告没有违约。因市场木薯淀粉涨价,现市场单价已到3200元,每吨差价300元。为此要求被告按未交货量55.2吨以300元差价承担赔偿损失责任(11560元),并按未执行合某总额的6%承担违约责任(9600元),总金额211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及违约金211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付款单,证明原告支付100万,原告支付16万,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退回16万元证明被告已经不继续履行合某义务;2、专用发票,证明现在木薯淀粉市场价,证明我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依据;3、购销合某,证明双方购销协议及权利;4、武鸣县吉瑞淀粉厂产品调拨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二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怠于履行合某,没有按时提货,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原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主张赔偿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赔偿金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诉请。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的事实;2、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6日向原告退回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发票反映的也不是武鸣当地的价格,也不是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价格标准,淀粉的质量标准都没有体现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某(合某编号X-X-X),合某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订购木薯淀粉400吨,单价2900元/吨;交(提)货的地点和方式是在被告仓库车板交货;交(提)货要在2012年1月底前提完;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原告自提、自运。双方在购销合某上还注明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支付100万元货款,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从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提货共344.8吨。原告又于2012年2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支付16万元货款,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于2012年2月6日将16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广西武鸣县吉瑞淀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陆某为投资人。
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某中明确约定了提货方式、提货地点以及提货时间。根据该约定,原告作为需方要在2012年1月底前到被告的仓库负责对货物自提、自运,交(提)货时间是对双方交(提)货行为的约束,即原告要在2012年1月底前及时提完货,被告则须在原告提货时及时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以及交易习惯是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才去提货,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提货,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催促被告发货或提货被被告拒绝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存在被告通知方能提货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2月6日的退款行为系被告拒绝执行合某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提供的武鸣县吉瑞淀粉厂产品调拨单表明,直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仍可以从被告处提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5.2吨淀粉未能交货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东莞市五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从广西荟力淀粉有限公司购买淀粉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恰恰证明市场价比《购销合某》约定的单价还低,因此不能证明差价导致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00元差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