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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富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水务局(原富县水利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该局总支书记。

原告邢某诉被告富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某、被告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孔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1999年至2003年其在富县X镇开办个体煤矿,被告先后从煤矿购煤约100000余元,至2007年4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0585元,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予以挂账,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煤款30585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富县水务局2007年4月25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585元。

被告富县水务局辩称:其欠原告煤款属实,但其单位账上显示原告尚有被告6000元借款未予冲抵,所以应减去原告欠款6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可以给予清偿。

被告富县水务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县水务局对原告邢某提供的欠据认可。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邢某的证据欠据一份,因被告富县水务局认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县水务局从原告邢某开办的煤矿购煤,至2007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058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25日邢某应付款叁万零伍佰捌拾伍元30585”。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称其账上有原告领煤款6000元未予冲抵,但未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富县水务局欠原告30585元煤款,写有欠据,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因被告经原告索要煤款出具欠据,故应从出欠据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邢某购煤款3058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富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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