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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信访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系原某之姑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X街居民,住(略),系杜某某之表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街X号。

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2009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某刘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3日,原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7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

2009年11月7日,焦作宏达运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8日,本院(2009)淇民初字第982-X号民事裁定驳回焦作宏达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焦作宏达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2010年3月30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0年4月19日,原某申请追加杜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杜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6月15日,被告杜某某对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中的部分事项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13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鉴定结论。

2010年3月19日、6月15日、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袁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焦作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晋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7时5分,在305省道31KM+100M处,原某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从后边超车时撞成重伤。原某随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刘某某无责任。原某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4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报废赔偿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诉讼费x元,合计x.20元。原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晋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杜某某、焦作宏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诉前被告杜某某给付原某x元赔偿款。

被告杜某某辩称:杜某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焦作宏达运输公司购买的豫x号货车,并雇佣司机张宝林开车。杜某某没有驾驶汽车肇事,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应起诉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焦作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杜某某不是公司的人员,司机张宝林与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晋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5月份,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焦作宏达运输公司购买的豫x号货车,双方约定该车行车证上挂名车主为焦作宏达运输公司。焦作宏达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杜某某服务费300元。杜某某雇佣司机张宝林开车。豫x号货车在晋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0时至2009年5月14日24时。

2009年2月13日7时5分,在305省道31KM+100M处,原某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撞成重伤。2009年2月13日原某住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8月5日出院。

杜某某诉前给付原某赔偿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原某刘某某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原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宝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书证,原某的医疗费票据20张。其中有两张发票,证明刘某某医院外购买拐杖、大便架、轮椅。

3、书证,交通费票据410张。

4、书证,鉴定费票据1张。

5、书证,刘某某和被扶养人户籍卡复印件8张。载明: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牛艳茹,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女牛颜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三女牛妍雪,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牛妍磊,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父),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程秀英(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6、书证,被扶养人残疾证复印件4张。载明:刘某肢体4级残疾,程秀英肢体2级残疾。

7、证人证言,淇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内容:证明该村村民牛玉青、刘某某夫妇有子女4人。证明该村村民刘某、程秀英夫妇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子女刘某某、刘某云姐弟二人。

8、书证,鹤壁鹤祥门业有限公司工资表7张。证明牛玉青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领取工资情况。

9、证人证言,鹤壁鹤祥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牛玉青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护理其妻子,公司没有发过工资。

10、书证,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工资表2张。证明唐致明、杨红艳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领取工资情况。

11、证人证言,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唐致明、杨红艳在2009年2月份向公司请假,2009年9月才上班,请假期间公司没有发过工资。

12、书证,郑州杰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工资表7张。证明牛玉英在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领取工资情况。

13、证人证言,郑州杰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牛玉英在2009年2月份向公司请假,2009年9月才上班,请假期间公司没有发过工资。

14、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载明:刘某某目前遗留右下肢膝上10cm截肢术后,该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6-8个月左右。住院期间用药和外购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前期一个月需3-5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3-4个月内需1人生活护理。假肢安装费用约需x-x元左右。

15、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鉴定结论,载明:刘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和外购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前期一个月需2-4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未安装假肢期间及安装假肢两月内需1人护理。假肢安装费用需x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原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刘某某自购的拐杖、大便架、轮椅没有医院的需购证明,不能计赔。3、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不能与治疗情况相符,不认可。4、刘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牛玉青、牛玉英、唐致明、杨红艳的工资表和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护理情况,护理人员多,应按一人护理。5、刘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其父母刘某、程秀英的残疾证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不能计赔。

本院认为: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支持。2、刘某某自购的拐杖、大便架、轮椅属于生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一部分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事实存在,但原某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某的交通费用予以酌情确定。4、刘某某属于重伤,刘某某提出4人护理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被扶养人刘某、程秀英的残疾证填发日期是2009年10月8日,在事故发生后,原某要求赔偿刘某、程秀英扶养费不予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某刘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350元没有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刘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35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刘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被撞成重伤后随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73天。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构成五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9581.0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2076元、残疾赔偿金x.72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03元。

本院认为:司机张宝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汽车行驶,造成原某刘某某被撞成重伤,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晋城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理赔原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是司机张宝林的雇主,应当对司机张保林负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宏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并且收取了一定费用,应当与被告杜某某一同视为共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晋城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的原某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0%,被告焦作宏达运输公司承担20%。原某主张的因安装假肢将要产生的部分损失尚某实际发生,且目前计赔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给付原某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给付原某刘某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某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22元(含已付的x元);

四、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81元;

五、驳回原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某刘某某负担438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951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原某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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