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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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约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约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拎袋价值131,286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1,286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23日和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纸袋已有约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总金额为131,286元。

被告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未付;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包装抽检情况,旨在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后还发生质量问题,包袋在制作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客户(上海百率通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件,旨在证明质量有问题,以及客户的处理方案;

3、上海耿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对被告的扣款依据(上海百率通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无出口资格,委托上海耿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扣款),旨在证明因原告的质量问题引起被告损失;

4、上海百率通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传真件,旨在证明扣划被告费用38,370元;

5、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客户的开票金额与被告收款金额有38,370元的差额。

原告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问题在出厂前已解决;对被告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是上海百率通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一份通知,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始终不知道上海百率通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对被告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CS-5拎袋x只,单价0.96元,加工LSC-2拎袋x只,单价0.973元;交货期:10月26日至11月9日。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CS-5拎袋x只,单价0.53元,LSC-2拎袋2000只,单价0.53元;交货期:11月30日-12月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被告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加工费;违约赔付:由印刷引起的第三方质量投诉,由被告负连带赔付责任,由复膜、制袋引起的第三方质量损坏由原告负责连带赔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纸袋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加膜制作,共计产生加工费131,286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致涉讼。

另查明,因被告抗辩称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17,712元要求从涉案款项中抵销,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认为余款13,574元仍应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拎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原告在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经返工后的产品最终仍存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客户向其索赔一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其欠被告的款项在本案的涉案款中抵销后,余款被告仍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3,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2.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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