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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钞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钞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野县上港水泥厂用拖拉机装水泥时,和赵××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遂发生口角。之后,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钞某某到场后三人对赵×进行了殴打,将赵×左耳打伤,经鉴定,赵×左耳部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赵×x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钞某某、刘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钞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一×、赵二×、赵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钞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钞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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