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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口。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忠、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6日14时02分许,张某丁驾驶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庄村诊所门口,由于车速过快,制动不力,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086.3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

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某丁系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部分。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应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给公交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辨称:原告的部分主张某丁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4时02分许,张某丁驾驶豫x号长鹿牌大型客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庄村诊所门口,撞住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乙未确认安全而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转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54.4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以及票据2张。原告转院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30日出某,住院55日,花去医疗费x.7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及票据4张。主要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原告所用药品有超出某保范围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全部赔偿。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9日出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颅脑的损伤系十级残、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主张某丁理费,提供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作证一份,证明王某丙系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月工资为33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护理费有关,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丁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票据67张。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且未显示日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张某丁系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该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王某乙通过杞县交警队领取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交款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告住院55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

1.医疗费x.1元;

2.护理费6086.3元(3320元/年÷30日×55日);

3.营养费550元(55日×10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日×30元/日);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x.67元(5523.73元/年×20年×21%);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张某丁系公司聘用人员,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超出某保范围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丁理费,有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称与护理无关,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6086.3元、残疾赔偿金x.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987.1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6187.1元的80%即4949.68元。

三、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已付x元,下余x元于王某乙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7元,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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