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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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三名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单位人员陈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何某丙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鞠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鞠某经预谋,携带大力钳、手套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乘车至被告人鞠某工作的崇明县X镇上海翔仁商贸公司,采用剪断铁栅栏等手段潜入该公司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55元的人头马路易十三干邑白兰地等各类洋酒184瓶及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同月7日、20日,鞠某、何某乙先后被抓获。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何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被窃洋酒及电脑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何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何某甲、鞠某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何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随案移送的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何某乙、何某甲、鞠某人民币五百六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翔仁商贸公司。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被窃酒类未予鉴定,且估价过高;其辩护人另提出何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未遂情节,案发后由其家属配合已退还了全部赃物,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鞠某上诉辩称其在指示了洋酒的存放地点后即离开现场,且仅在事后从何某乙处获取了好处费,故不构成盗窃共犯,不应对何某乙等人所窃的所有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另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亦提出原判对被窃酒类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鞠某,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三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三人经预谋共同至鞠某所在的上海翔仁商贸公司,窃取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财物,同月7日,三名原审被告人在获知被害人已报案后,才由鞠某、何某甲将已藏匿于他处的大部分洋酒运回翔仁公司附近。嗣后,又由公安机关追缴已被何某乙等人销往外地予以销赃的其余洋酒等财物的事实。故鞠某关于其未参与共同盗窃,不应对全部的犯罪事实负责、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何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未遂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认定本案被窃财物中各类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提出原判对失窃酒类未予鉴定,且估价过高的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鞠某在经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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